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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参保职工意外伤害医疗,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作为被保险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规定赔付。

  第三条意外伤害是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意外伤害主要包括:车祸、中毒、锐(钝)器伤、灼烫、冻伤、雷击、触电、酸碱等液体伤害、野兽或家禽袭击(注射疫苗除外)、碰撞伤、撞击伤、跌倒、坠落伤、坍塌、淹溺、火灾、辐射、爆炸等情形。

  第四条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年度按医疗保险年度计算(上年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后,报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由投保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中提取向保险人缴纳。

  第五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含意外伤害的后续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急诊和抢救除外),或在外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均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报案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或外地安置和常驻外地人员在易地医疗机构住院,经保险人认定,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规定赔付。被保险人因违法、故意、从事高风险运动而造成的意外伤害除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第三方赔付的除外。

  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保险人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被保险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医疗费两项合计的年度限额,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年度支付限额,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投保人支付,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保险人支付。超过基本医保年度支付限额部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赔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由保险人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办法赔付。

  第八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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